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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经贸行业外销员管理规定
www.hrexam.com   更新时间:2005-07-26 点击: 【字体: 】 加入收藏 关闭本页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改善外经贸企业的经营管理,加速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高外销员队伍素质,加强外销员培训、考试、考核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销员是指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经济合作业务的部门经理(含)以下外经贸专业人员。
  第三条  外销员必须具备《外销员岗位规范》规定的条件。《外销岗位规范》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经统一施行《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外经贸部负责外经贸行业外销员资格考试、培训、和颁发证书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外销员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六条  外经贸部的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全国外销员资格考试复习大纲》,并规定外销员考试、考核的方式、要求。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外销员培训工作。培训的的组织和实施应根据《外销岗位规范》和全国外销员资格考试复习大纲》的要求,结合各地区、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外销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八条  外销员资格考试,主要目的是测试从事外贸进出口业务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功知识,内容包括外经贸综合业务和外贸外语。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试,每年定期举行。考试面向全社会。
  第九条  经过外销员全国统考合格后,由所在企业按照《外销岗位规范》的要求考核下列项目:
  (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二)工作能力;
  (三)学历和资历;
  (四)身体条件。
三、外销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条  《外销员资格证书》是外销员从事外销工作的的资格证明,也是外销员在外销岗位晋升职务的资格之一。
  第十一条  外销员必须按照《外销岗位规范》的要求,参加外销员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再经所在外经贸企业按照《外销岗位规范》所规定的考核要求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进入外销岗位从事进出口业务工作。对参加由人事部和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的国际商务师职称考试并取得助理国际商务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外语口试(大专以上外语和外经贸专业毕业的人员可免于口试)合格,可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未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二条  新调入外销员必须从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拔。没有在外销岗位从事过进出口工作的,必须在外销岗位实习满一年,方可正式上岗。
  第十三条  外经贸企业中从事进出口业务管理的二级以下机构负责人(含二级机构负责人)和分管进出口业务工作的经理,应从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外销员资格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内有效。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每五年进行一次以外经贸新政策、新法规和新的业务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过期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外销员资格证书》视为自动失效。培训合格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人事教育部门在证书上加盖公章,注明培训日期,并由所在企业对其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工作能力的重新考核认定。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外销员调出了发证部门管辖范围,仍继续从事外销岗位工作的,其《外销员资格证书》可继续使用,但须办理由调出单位将其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档案转到调入单位的手续。
  四、管理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负责协调、管理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外经贸企业的外销员培训、考试考核和颁发证书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对本地区外经贸行业的外销员培训、考试考核、使用和颁发证书等项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外贸企业贯彻、执行《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是加强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和外销员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配套的管理办法和措施,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外销员培训、考试考核档案,把外销员的录用、培训、考试考核,与使用、晋升、奖惩等项人事管理工作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  外销员如有严重违反《外销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外销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外销岗位工作,以及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五、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其他有关外销员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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